尽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是没有对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加以细化,监督部门自然不好把握。而且,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是“用人者不雇人,雇人者不用人”,这本身就把劳动关系割裂了,法律关系的相对性,约束了对劳务派遣用工的执法监督。
为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岗位范围,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草案同时对“三性”作出规定: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这样的修正案明确规定了“三性”的细枝末节,但是,对于如何结束劳务派遣的现状仍旧需要深思熟虑的考量和思索。
在国外,劳务派遣率不超过5%,可以借鉴他们的成功经验,即按行业区分是否可以实施劳务派遣。比如,规定建筑、矿山等高危行业严格禁止使用劳务派遣;在同一行业中,主流行业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等。其次,提高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门槛,也是一项重要的修改内容。草案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且注册资本从“不得少于50万元”(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提高到“不得少于100万元”。
然而解决了对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后,对于同工不同酬的现状改善并没有起到积极的作用。因为在劳务派遣的过程中,同工不同酬的现状亟待改善。《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法》规定的这一原则适用于用人单位对该单位所有劳动者的工资分配。派遣工和合同工的区别主要在于用工形式以及相应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而不在于工资分配的标准。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一条规定了不列入工资总额的十四项,如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和利息、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等。根据上述规定,派遣工和合同工在工资总额的六个组成部分,都应该实行同工同酬;只有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部分,才可以合理地区分派遣工和合同工的待遇。
关于派遣工的劳动权益问题,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的单独规定。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中提到:“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的劳动者的接受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动力派遣单位有责任督促接受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就包括“劳动报酬”,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派遣工的劳动合同与合同工的劳动合同都应当载明劳动报酬事项,而且,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集体合同的规定。因此,派遣工和合同工理所当然地要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参照接受单位合同工的工资标准来与劳动者订立派遣用工的劳动合同。
派遣用工的劳动合同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就是违反了《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关于违反法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同工不同酬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尽管如此,大约2000万的劳务派遣仍旧存在并接受同工不同酬的待遇。这些严重违法的行为应该足以引起劳动监管部门的重视,及时解决好同工同酬的问题,才能是渐渐改善劳务派遣状况的根本措施所在。否则,任何形式的修改都是扬汤止沸的行为。